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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雅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的通知
来源:蜜桃传奇媒体mv网页版 发布时间:2017-11-10 分享给好友:

各县( 区) 人民政府, 飞地园区( 经开区) 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有关单位:

      《雅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试行)》 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 年 9 月 22 日


雅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推进城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 保障全市城乡居民的基本医保需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6〕 3号) 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工作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16〕 61 号)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以下简称“城乡 居民医保”) 实行市级统筹、 分级经办、 属地管理, 基金统收统支。 实现全市统一覆盖范围、 统一筹资政策、 统一保障待遇、 统一医保目录、 统一基金管理、 统一定点管理。

第三条 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障为主体, 其他多种形式补充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医保经办服务。 健全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 完善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城乡大病保险政策和机制。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基金筹集

第四条 下列人员可按规定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

( 一) 具有全市户 籍人员( 除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所有人员)、非本市户籍在雅大中专院校的全日 制在校学生及取得了 本市居住证的市外户 籍人员;

( 二) 根据实际情况, 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执行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城乡 居民医保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来源:

( 一) 参保居民个人缴费;

( 二) 政府补贴资金;

( 三) 基金利息收入;

( 四) 其他收入。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设置两档: 第一档缴费标准按不超过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确定; 第二档缴费标准按不超过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确定。 具体缴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基金运行情况测算确定, 公布后执行。

第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跨年度缴费, 本年度缴纳下一年度的医保费, 统一参保缴费时间为每年 9 月 1 日 至 12 月 20 日,参保人员需在本年度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城乡居民医保费, 正常续保人员在下一年度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享受相应城乡居民医保参保待遇( 以下简称“参保待遇”)。新增户籍( 含取得居住证) 人员及刑满释放人员应在取得户籍( 居住证)、 被释放之日 起 90 日 内办理参保; 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 转业退伍、 市外医保关系转入等人员按转移接续相关规定办理参保。 个人缴费金额自 缴费当月起按月 计算, 自 缴费之日 起享受相应参保待遇。

符合城乡 居民医保参保条件的人员 未按以上规定参保或者未按规定续保的可中途参保, 个人缴费金额自 缴费当月 起按月 计算, 自 缴费之日 起设置 90 日 参保待遇等待期, 等待期满后可享受相应参保待遇。

第八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 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 按第一档缴费标准由民政部门按原有资金渠道给予补助, 不足部分由各县(区) 政府给予补差。

因个人意愿选择第二档参保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 需个人自 费补足差额后, 享受第二档报销待遇。

第九条 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组织参保; 大中专院校全日 制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参保并代收代缴城乡居民医保费; 取得居住证的外地户籍人员由个人到取得居住证所在地社区办理参保。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个人实名 参保登记, 自 愿选择缴费档次。

第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费一经缴纳原则上不予退还。 参保人员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不得变换缴费档次。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 按照国家、 省、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单独列账, 专款专用, 并按照规定接受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基金出现收不抵支, 不能正常支付待遇时, 由市、 县( 区) 人民政府按财政管理体制给予补贴, 具体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 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参保待遇

第十三条 按规定参保缴费且在待遇享受期内的参保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住院、 特殊疾病门诊、 普通门诊和大病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 录、 诊疗项目 目 录、 医疗服务设施项目 目 录的医疗费用, 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支付。 其中, 使用乙类药品、 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 发生的医疗费, 由参保人员个人先自 付 20%后, 其余 80%纳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医用材料的支付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 行制定。

第十五条 城乡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设立起付准, 符合支付范围、 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比例支付, 剩余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 付。

( 一) 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待遇。

1. 起付标准。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乡( 镇) 卫生院为 100 元, 一级医疗机构为 200 元, 二级医疗机构为 500 元,三级医疗机构为 800 元。 未定级医疗机构参照二级医疗机构标准执行。参保的住院患者由低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者需补缴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差额, 由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低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 不再另 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2. 支付比例。 第一档: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乡( 镇)卫生院为 90%, 一级医疗机构为 75%, 二级医疗机构为 70%, 三级医疗机构为 60%。 第二档: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乡( 镇)卫生院为 90%, 一级医疗机构为 85%, 二级医疗机构为 83%, 三级医疗机构为 75%。 未定级医疗机构参照二级医疗机构标准执行。

( 二) 市外省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待遇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均不分定点医疗机构级别。

1. 起付标准: 1000 元。

2. 支付比例: 第一档为 45%; 第二档为 60%。

( 三) 在省外国内( 不含港澳台地区)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待遇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均不分定点医疗机构级别。

1. 起付标准: 1200 元。

2. 支付比例: 第一档为 35%; 第二档为 50%。

( 四) 起付金额在一个自 然年度内依次按比例递减, 第一次住院按起付标准的 100%执行, 第二次住院按起付标准的 70%执行,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起付标准的 40%执行。

( 五) 参保人员因恶性肿瘤、 精神病或慢性肾功能不全需透析治疗为第一诊断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 一个自 然年度内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以参保人员该年度所住最高级别医院起付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城乡 居民医保参保人员 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 参照生育保险规定标准, 第一档按 35%支付、 第二档按 50%支付。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新生儿在出生 90 日 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可随母亲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 在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乡( 镇) 卫生院及各级公立医院住院治疗中使用中药治疗的, 其中药费用报销比例提高 5%。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 在市内二级及以下公立医疗机构和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乡( 镇) 卫生院、 村卫生室所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城乡居民医保支付范围, 设立起付标准和封顶线, 一个自 然年度内属支付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 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比例支付, 剩余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 付。

( 一) 起付标准: 50 元/年。

( 二) 支付比例: 第一档: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乡( 镇) 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为 72%, 二级、 一级公立医疗机构为 52%。 第二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乡( 镇) 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为 80%, 二级、一级公立医疗机构为 60%。

( 三) 封顶线: 第一档为 120 元/年; 第二档为 300 元/年。

( 四) 普通门诊医疗费支付范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公布。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 所患需长期依靠药物门 诊治疗的慢性疾病经批准纳入特殊疾病门诊管理。 特殊疾病门诊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 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自 然年度内,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参保人员 医疗费累计不得超过当 年城乡 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支付比例等参保待遇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运行状况适时调整、 公布、 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医疗费用 不纳入城乡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 一) 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 二) 应当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 三) 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 四) 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 五) 在国外就医的;

( 六) 在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 七) 按国家、 省、 市相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及费用结算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管理。 市、 县( 区) 医保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年度签订城乡居民医保服务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坚持以病人为中心、 群众自 愿就医、 医保政策引 导、 统筹城镇乡村、 创新体制机制的原则, 优化医疗资源合理配置, 提供更加便捷的就医条件和服务, 强化医保、 医药和医疗“三医联动”, 逐步建立“基层首诊、 双向转诊、 急慢分治、 上下联动” 的就医制度。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 凭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对就医人的参保凭证和身份凭证,确保就医真实性。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 市外异地联网即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自 付部分, 由其个人缴纳; 应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 由定点医疗机构如实记录并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 在异地非联网即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以及因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 在医疗终结后 90 日 内, 由参保人或委托人持相关有效凭据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或其指定、 委托的经办点办理审核结算。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付费总额控制制度。 实行总额控制为主, 按病种付费、 按项目 付费、 按次付费等多种付费方式相结合的综合支付方式。

第六章 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二十九条 县( 区) 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组织参保、 基金筹集和征缴等工作; 乡( 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 基金征缴、 信息变更、政策宣传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将城乡居民医保组织参保和基金征缴等工作纳入对县( 区) 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县( 区)人民政府将城乡 居民医保组织参保、 基金征缴等工作纳入对乡( 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的年度目 标责任考核。

第三十条 各相关部门、 单位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 一)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 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实施细则、 经办规程及相关配套政策的制定和完善, 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城乡医保经办服务。 市、县( 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负责基金运行、 管理监督以及医保经办队伍建设。

( 二)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医保政策执行、 医保基金安全、 医保基金归集、 医保费用结算等经办业务, 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工作。

( 三)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高等学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等院校负责统一办理其全日 制在校学生参保、基金征缴、政策宣传等工作。

( 四) 市、 县( 区) 财政部门负责医保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的预算和保障、 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 对基金财政专户 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 五) 市、 县( 区) 民政部门和残联负责组织城乡居民救助对象参保及开展相关资助工作。

( 六) 市、 县( 区) 发展改革、 教育、 卫生计生、 公安、 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按照各自 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规定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欺诈、 伪造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参保待遇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进行处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以及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 造成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 有效期 2年。《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雅府发〔2015〕42 号)同时废止。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 年 9 月 22 日 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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